[34]同前注[32],曹建峰文。
所以,柏拉图指出,立法者无法为种种情况立法,而只能用一般性的立法方式。越是鱼与熊掌不可得兼时,尤显辩证法之重要和可贵。
所以卢埃林指出:只有技术而欠缺价值是罪恶,空有价值而没有技术是愚昧。法律(典)制定得如何,是一个民族和国家理论思维的集中体现和具体标志。马克思说:分析经济形式,既不能用显微镜,也不能用化学试剂,二者都必须用抽象力来代替。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话说了等于没说,也不等于说一些类似的不解决实际问题的套话、空话、大话,甚至假话。法律是死的,法官是活的。
否则,法律思维就是多此一举。正是这些违法思维推动了法律的进步和法治的文明。[39]具体人格的登场,是现代民法面对现实的反映,进一步实现民法是生活之法、权利之法的品性。
诚如学者所言,替代性的智能机器人不仅能够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还能够提供比人类更好的技术和服务。而智能机器人作为具备独立思考能力的智能系统,其主体意识必然将削减参与主体的过错程度,并减轻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当我们探讨具体主体需要确定损害的原因与责任的来源时,我们经常忽视内心与精神态度。[7]参见李拥军:《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民事主体制度与理念的历史变迁——对法律人的一种解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
同时,通过确立私法人格主体的唯一性原则,使人成为独立于神与自然之外唯一的法律人格承载主体。例如,2017年10月26日,沙特阿拉伯授予美国汉森机器人索菲亚公司生产的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尽管遭到诸多学者的质疑,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身份确认已然成为现实。
[49]在此,法律并不因为公司的意志能力或者人的因素才能成为财产权的主体。[48]是否具备意志能力是判断其权能能力的标志。智能机器人之所以不能归类于纯粹技术性产物,不是因为它们像人类,而是因为他们具有精神,于是应该享有权利。[83] (二)体现法律人格的技术性和替换性 智能机器人在法律人格的属性上表现出浓烈的技术性和替换性。
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能够简化很多民事法律关系,这也是功利主义视角下,判断主体适格性的主要标准。在古罗马时代,法律上只承认自由人以及领主两类民事主体。例如,机器人能够签订合同,对某一物品享有所有权等等。法律要求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都是人,因此法律创造出公司人格,本身是一种异化。
同样,互联网时代催生的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资格的赋予并不意味着对人类社会伦理性产生威胁,相反,却会使智能机器人更好地发展以便服务于人类社会。但随着团体组织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扮演重要角色,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基于现实需求,团体需要人格化。
[38]这也是具体人格的表现。应当说,智能机器人对于自主决定的判断是合理的,而人类的决定是符合伦理的。
[86]因此智能性人格不应当只作为法律中的客体存在,还要具备主体资格。[5]参见马俊驹:《从身份人格到伦理人格——论个人法律人格基础的历史演变》,载《湖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71]因此,智能机器人能够承担责任是工具性人格的前提条件。民事主体的类型是不断变化与发展的,可以说,是法律创造了民事主体,而不是民事主体创造了法律。同时,法律构建了法人等民事主体类型,实现了非人可人。以法律工具主义为中心的权利与义务应是认定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准。
不过,这种观点具有法律上的障碍。[92] 结语 主体(人)与客体(物)严格区分是传统民法体系的基本制度,所谓民法意义上的人须具有独立之人格,即权利能力,既包括自然属性上的人,也包括法律拟制上的人(法人),可以说主体制度是民法典体系化的起点。
当其违反合理注意义务时,则可自行为其不恰当行为承担赔付责任,此种意义上,机器人能够产生责任并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51]独立意思始终作为理论上和实践中判断主体独立性的核心要素和终局标准。
如果受害人没有预见,这就可以减免侵权人责任。该意见仍然建立在以人为主体的视角之下,并未将智能机器人类似于人的本质属性融入进来。
未具有智的特征,只能称之为机器。[79]例如在数据保护层面上,智能机器人技术的应用必须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数据权不被侵犯,这方面已存在不少习惯法,如目的明确、最少够用、公开告知、个人同意等原则。可以说,伦理性人格到经济性人格的转变为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论铺平道路。[77]必须承认的是,智能机器人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关键所在,即自主的学习与进步修正能力,仍然与自然人具有本质的不同,智能机器人的深度学习与应用主要依靠的是复杂的程序算法和数据记录应用,由程序员事先编排的一系列的数据代码控制,以保证其每次在相应情形下能够独立自主的作出合理合适的选择判断,而不受自然人情绪等的控制。
法律如此规定,其实就是人可非人的现实反映。基于此,法人是特定权利的享有者,因此具有特定法律人格。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家,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法人的设立乃是基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利用法人这一组织体实现投资人有限责任的需求,而并非决定于其意志能力。
但问题是,现代宪法不仅赋予自然人以财产权,法人等非自然人团体也享有财产权,由此可见,仅仅从财产权的伦理性来阐释机器人是否应当享有财产权不具备正当性。[62] (三)保险制度是工具性人格的责任支撑 民事权利能力解决的是主体资格平等的问题,而行为能力解决现实中民事权利与行为能力问题。
[57]周清林:《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3-84页。[10]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无论是工具说、[74] 电子奴隶说[75]还是代理说,[76]尽管皆难以准确解释智能机器人的主体性,都说明智能机器人服务于人类的终极目的。一方面,现有人工智能仍旧存在较大的技术漏洞,尤其是智能机器人缺乏自我管理能力,其行为并不属于现有法律责任体系的调整范围,同时也难以找到合适的责任主体为其承担责任。
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行为中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法律若非赋予此类商业团体以法律人格,必然会损害这些特定主体的权利。[21]今天,人们普遍接受瑞尔和诺威斯(Russell and Norvig's)的观点,将智能机器人定义为行动理性。
以此,赋予智能机器人有限人格具有理论基础与实践需求。[1]2016年10月,美国国家科学与技术委员会(NSTC)制定了国家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战略规划。
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给予机器人特定人格的存在,也不会损害以人为中心的伦理体系。正如学者所言,民法上的人格在法律上一是保护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平等主体资格。